【法条解读9】
法条呈现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探望权的规定。
1.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权利主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应当为权利主体行使探望权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并承担不得妨碍对方探望的消极义务,对探望权的执行中,应慎用强制措施,在子女有独立判断能力,并不愿接受探望的,不能强制执行。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例如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等。
2.探望的方式可以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以探望的方式探望子女,如定期见面、共同进餐等等;而逗留式探望是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如短期和子女生活在一起。